黄山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制度
黄山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的通知》等国家、行业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管辖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制度,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参照执行。
本制度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抗旱、排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招投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监督职能,受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代替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法人应负责做好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上级监督的原则,负责对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开工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明确本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由项目法人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主体备案,作为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必需资料。对在建工程项目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按照上述要求补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时,应当核查水利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管理本级管辖范围内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应当与工程资料一并同时移交存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检举投诉电话、传真、信箱或平台等方式途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质量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并在官网、公众号及在建工程公示牌等平台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受理后应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应实行水利工程质量奖励制度,对获得优质工程和质量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引导水利行业树立重质量、讲诚信、树品牌的理念。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或转发文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质量教育培训。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家、水利部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内设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和质量管理岗位责任,明确质量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实施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项目法人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应当包括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并约定合同各方的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并满足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应在招标条款中明确要求相关参建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常驻工地。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及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发生变更时,项目法人应按照要求严格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工程建设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质量监督主体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主体工程开工前应将项目划分报质量监督主体,确认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及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需对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及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项目划分进行调整的,项目法人应在拟调整的工程动工前重新将调整后的项目划分报送质量监督主体确认。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市水利局、市水利局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以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水利工程在市水利局备案。外系统负责实施的水利工程,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开工备案表抄送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并由监理单位审核签发施工图。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支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设计变更范围为自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所进行的修改活动。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方研究确认后实施变更,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除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的工程以外,设计变更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特殊情况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工程开工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计划,并及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资料及法人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按规定及时报送质量监督主体核备。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初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检测。委托后项目法人应及时提出全过程检测方案编写原则及要求,受委托检测单位负责编写,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质量监督主体备案。全过程检测阶段性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应报质量监督主体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落实。对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和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项目法人主要检查监理、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检查参建单位技术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和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情况;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构配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基础处理、实体质量和外观质量等情况,并形成检查记录,建立问题清单,跟踪督促整改落实。项目法人可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开展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并督促指导其他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工程监理、全过程质量检测不得纳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并接受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主体对资质等级、质量体系及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责任主体和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变更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并进行现场答疑,会后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答疑材料,由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参建单位检查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及时提供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做好设计变更,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并做好相关记录。落实安全度汛责任,明确工程安全度汛标准及工程形象面貌要求。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提供验收所需的设计工作报告,并在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并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主体对其资质、质量体系及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应将拟分包单位的名称、资质、业绩、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及设备资源等情况报监理单位审核、项目法人审批、签订分包合同并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备案,分包单位进场需经监理单位批准。分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分包单位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履行变更审批手续,报承包单位批准,并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由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签署意见,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修改。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机构,落实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在体系文件中要明确设置执行、检查强制性条文的环节和要求,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水利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一般不得更换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更换后应及时将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主体备案。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监督见证人应当签字确认,并与见证人共同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原材料、中间产品一次抽样不合格时,应及时对同一取样批次另取两倍数量进行检验,如仍不合格,则该批次原材料或中间产品应当定为不合格,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在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安装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做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班组初检、施工队复检、施工单位专职质检员终验的“三检制”程序。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主体。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单元(工序)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或返工重作,并经重新检验且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文件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必须保留照片、音视频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三十八条 对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接受质量事故调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要求进行缺陷备案。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水利部批准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并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主体对其资质、质量体系及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关键部位、隐蔽工程等实行旁站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自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检测的监理人员应监督被监理单位的取样、送样以及试样的标记和记录,并与被监理单位送样人员共同在送样记录上签字,并对所有见证取样进行跟踪。
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应按规定要求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平行检测。当平行检测试验结果与被监理单位的自检试验结果不一致时,监理单位应组织被监理单位及有关各方进行原因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施工单位质量资料的审核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质量事故时,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主体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发生质量缺陷时,监理单位应组织填写质量缺陷备案表,内容应真实、全面、完整。各相关单位代表应在质量缺陷备案表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六章 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或违规分包质量检测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检测单位从事检测活动,应接受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标准养护室管理制度等。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单位应对抽样、室内试验等关键环节录像备查。
第五十条 检测人员资格条件应满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及有关规定要求,检测人员只能在一个检测单位从业。检测单位在承接检测业务时,应向委托方提供检测人员岗位(职称)证书、社保证明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委托的全过程质量检测单位与项目法人、总承包、施工、监理及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隶属同一经营实体及其他利害关系。施工单位自检不得与项目法人全过程质量检测、监理平行检测委托同一检测单位。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将发现的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业务。
第五十四条 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五十五条 设备供应商应建立制造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并负责设备的检测、试验和质量检查工作,提交完整的检测检查记录、试验报告和质量检查报告给监理单位复检,项目法人应委托具备资质的全过程检测单位按规定对设备进行抽检。机电设备应确保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产品。
第五十六条 监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
第五十七条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并将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测单位出具虚假和不实的监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第八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谁组建项目法人,谁负责质量监督”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主体实施。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市水利局负责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市水利局、市水利局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由市水利局或其直属单位具体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实行全覆盖(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的项目除外)。
外系统组建项目法人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商相应级别项目建设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质量监督单位。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主体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设立现场机构,派驻人员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主体依据水利部质量监督工作清单和有关监督规程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内容为:
(二)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三)工程开工前对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以及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确认;
(四)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强制性标准执行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质量监督抽检,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则上每年度不少于一次。
(五)列席主要设备出厂验收、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单位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自查会议等法人验收会议。参加政府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会议,提交质量监督意见或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分部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单位工程验收质量结论、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核备。
(七)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主体在收到举报质量问题的群众来信或电话时,应认真对待,同时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事权划分及时安排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举报人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分歧时,应由质量监督主体委托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主体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应责令改正,必要时应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罚则严格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五条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水利局按年度对县(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考核,结合日常检查,突出对项目质量管理效果考核,考核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省级质量考核和获得省级及以上优质工程奖、黄山市建设工程“迎客松杯” 奖的项目各参建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并对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给予信用加分奖励。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5年7月16日发布的《黄山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